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4、5行記載之「並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其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無視法紀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先予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認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業於99年4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核屬累犯,顯有誤會,此部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