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賴銘國 被告 武氏 紅珠V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07月09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間來臺,旋即於100年02月19日下午竊取原告父親之電動腳踏車,以及原告的結婚戒指、2支手機、被告姐姐向原告借錢之本票4紙(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7萬多元)等物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近半年未同居生活。又被告來臺3個月即離家出走,其母來臺2年餘亦未返回越南,且其姐向原告借錢未還,據被告同鄉之人說他們在外面借了很多錢;再者,兩造結婚前,被告曾出示其越南的身分證件予原告,卻與其來臺時登記之身分資料不符;另被告離家後,有人蛇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原告稱,要讓被告於星期五、六、日在那裡工作,等星期一再讓原告去接回來,原告向其表示不同意,由上開情形可以懷疑被告是辦理假結婚,目的是為了來臺賣春,騙取原告的財物。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年11月間來臺,旋即於100年02月19日竊取原告及其父之財物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榮標 到庭陳稱:「…(問:被告武氏紅珠有無回來?)答:沒有,從出去至今都沒有回來。(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忘了,記憶不好。(問:被告離家出去的時候有無攜帶什麼東西出去?)答:被告他騎乘我的車子出去。我的東西是沒有丟掉。是我兒子他有重要的東西被偷走。我比較不了解。(問:被告目前離家去何處?)答:不知道。如果知道就不會讓他逍遙法外…」等語大置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11月09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03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4350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則未據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為佐證,礙難逕予採信。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93號,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甫於99年11月0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卻與原告同居約3月餘,旋即於100年02月19日離家出走,離家之際尚竊取原告及其父所有之財物,其後被告即全無音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其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