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銘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詎黃榮銘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內116號之1之住處內,以針筒(業經銷毀、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黃榮銘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核對身份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其嗣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經警查獲其他正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榮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0年5月14日14時3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僅因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核對身份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採尿,惟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前,即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又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9月6日函文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參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及地檢署分別給予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併予以戒癮治療等機會,卻仍不思悔改、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家庭因素,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研究所肄業,現已離婚,需獨立撫養2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未及審酌被告有自首、查獲共犯等節,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