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張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張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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