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張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張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