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博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投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竟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欺正犯提款並交付款項,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
收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鄭正文 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張博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上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速速貸邱小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前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致電 李泳霈 佯稱:為其友人 陳得盛 ,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泳霈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泳霈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泳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李泳霈於警詢時指訴翔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泳霈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另案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資料及物品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防止該等物品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
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投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被告張博源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博源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洗錢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李泳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亦無從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