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發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發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NORINCO廠213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OOOOO號)、非制式子彈(彈頭直徑8.9±0.5mm)拾壹顆、槍管壹枝、火藥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木發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OO公園內,徒手扳開OOO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鑰匙2串、OOO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證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其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取得仿中國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OOOOOO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悉數用以抵償「OO」所欠之債務,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火藥。嗣於102年4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槍管及火藥等物,復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O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OO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證各1張、金融卡
2張(均已發還OOO具領),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木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O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OO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6顆、2顆、槍管1枝及火藥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槍管及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OOOOO號)係仿中國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9顆:其中1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9顆:其中8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彈殼底座及底火連桿,無法供擊發底火藥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火藥1包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硫磺、鋁粉、鎂粉、滑石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OOOOO號鑑定書、內政部OO年O月O日內授警字第OOOOO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OOOOO號函、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OOOOO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87頁、第88頁、第128頁、第220頁)。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火藥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是本件扣案槍管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火藥係含硫磺、鋁粉、鎂粉、滑石及過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之物,自應認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恰;然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上開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持有之槍彈係由綽號「OO」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警方依其供述偵辦結果並未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OO年O月O日新北警刑五字第OOOOO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8頁至第73頁),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從據此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由此已見被告素行不良,未知悔改,復審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縱未持以犯罪,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槍砲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OOOOO號)、子彈(彈頭直徑8.9±0.5mm)11顆、槍管1枝、火藥1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因送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彈頭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