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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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雪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雪芬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9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第27行至第28行之「於99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17日假釋」、第32行至第33行之「嗣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盤檢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陳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莊建中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莊建中身上及前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於同日
3時25分許,經陳雪芬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住處內扣得莊建中所有海洛因1包(莊建中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警採集陳雪芬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1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為證人莊建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現為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被告陳雪芬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前(一)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駁回上訴確定;(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2駁回上訴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 (三)至(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七)、(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至(九)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雪芬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更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本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為被告第3次以上再犯施毒│││紀錄簡列表各1份│之罪。│└──┴───────────┴────────────┘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雪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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