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錢櫃KV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嚴容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被告嚴容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容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因(二)案所示之罪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一)案所示之罪前開贓物案件則分期於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7日各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1千元執行完畢,是上開2罪於100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嚴容翔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9日上午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中興橋頭三重端(往三重方向)查獲,經同意搜索,扣得嚴容翔身上所有黑色背包中綠色短褲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50公克,驗後餘重0.5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嚴容翔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容翔於警訊及偵訊│一、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中之陳述│放之事實。││││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1年,││││伊於103年11月7日晚上││││入住西門町幸福旅社,││││登記三人入住,有伊及││││伊女友 陳星婗 、同事紀││││ 君藤 ,伊因晚上肚子餓││││出去買宵夜,翌日早上││││起來時即將昨晚換的衣││││服全部放在包包內,伊││││不知道衣服內有扣案毒││││品,伊是被同事陷害云││││云。惟查,經函詢臺北││││西門町幸福旅店,當天││││晚上並無被告、 紀君藤 ││││、陳星婗3人入住資料││││及訪客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經│││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報告序號:板橋-14;││││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在被告背包中短褲口袋內所│││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實稱毛重0.7450公克、淨重│││鑑定書│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從被告所有綠色短褲內│││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命1包及被告背包內扣得吸│││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50公克,驗後餘重0.5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