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0號(9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9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是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經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確定,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