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軍人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扣案之「乙○○」軍人識別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有水果刀1支,該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甲○○關於竊盜部分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竊得之軍人識別證,係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其將該識別證換貼個人照片,並持以行使表示為個人身分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扣案之軍人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軍人識別證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該識別證所用,應予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