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經查,被告係從事挖土機司機一職,將其所有SK200型挖土機一臺以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但因仍需使用而以每月五萬元租金向告訴人租回施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陳述甚詳,且告訴人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係擔任挖土機駕駛,因缺款而將其所有挖土機轉售,而非以出售挖土機等機具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缺款而將向告訴人承租之挖土機轉售他人之犯罪之動機、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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