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欄第6、7行之「自後追撞 朱成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與朱成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追撞證人朱成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殺豬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