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淳名 被告 鍾淳芳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蔡世祺 律師及 何念屏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然嗣後自訴人業於104年7月26日解除與蔡世祺律師、何念屏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乙節,有卷附104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並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此外,若自訴人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