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四五○號燈桿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速限時速為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保持適當車距,而追撞同向位於前方由 魏嘉賢 所騎乘附載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合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雙方機車相片十二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資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較之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傷害顯然過輕云云;然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原審在被告自首減刑之情形下仍量處達法定刑半數之刑期,實難謂有顯然過輕之狀況。而被告上訴意旨謂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無法負擔固無法達成,求予撤銷輕判云云,惟原審既將和解未能達成之客觀情狀納為量刑審酌之考量,核無顯然失當之處,被告遽指量刑失當而請求輕判,亦非有理。是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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