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59號聲請人 戴志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戴祥讚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戴祥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戴祥讚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祥讚為聲請人之父,民國96年間因罹患糖尿病,雙腿發黑,為疾病所苦,竟於96年11月1日離家出走。聲請人遍尋相對人不著,乃於同年月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申報相對人失蹤,此後相對人音訊全無,失蹤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所得、財產、前案紀錄等資料,均未查得相對人現尚生存之事證,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戴祥讚陳報其生存,或知戴祥讚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等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宣告戴祥讚死亡,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查戴祥讚96年11月6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尚未滿80歲,則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計至103年11月6日失蹤屆滿7年,依上揭規定,自得對之為死亡宣告。併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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