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興隆
林興熾 林興彬 林興徹 林幸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為被告 林永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永根於本件民國104年11月25日判決後之10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今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按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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