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丁○○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洋公司)負責人為甲○○,另上訴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甲○○,該二公司向來共同以貿洋公司與訊田公司名義向伊買受貨品,並向伊明示得向其任一人請求付款。93年間訴外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之電子資訊看板採購案由訊田公司得標,該公司乃向伊洽購電子看板一面(下稱「樹林市公所案」),並由貿洋公司具名,於同年10月5日與伊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40,600元,嗣貿洋公司又追加購買「捲門」(未稅價85,000元)及「製作軟體」(未稅價32,740元),總計本案價金(含稅)為3,664,227元。伊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貨物,訊田公司將電子看板安裝於業主樹林市公所指定處所(後車站廣場)後,業主已驗收並為付款,依約上訴人應即付清貨款,惟尚有2,066,436元未付。另93年12月間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復興段CMS工程由訊田公司得標,貿洋公司乃於同年12月16日向伊購買可變訊息看板4面,總價4,273,500元,約定交貨日期在94年4月間,其他交易條件與「樹林市公所案」相同。
94年1月初貿洋公司另追加購買1面看板後,要求其於農曆年前先出貨2面看板,另3片則按原定期程交貨,訊田公司經理 王者洸 並口頭答應將另行給付150,000元之加班費用。訊田公司人員於94年2月5日領取看板2面,且付訖該2片看板之貨款,另於94年4月18日領取其他3面看板。因業主對「復興工務段案」已驗收合格並付款,上訴人應即付清未結清貨款2,307,900元及加班費15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短少之價金。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樹林市公所案」交付之電子看板具有瑕疵,致遲遲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雙方乃於94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應擔保於94年4月底能通過業主驗收,然仍未通過,伊即表示不願付款。系爭電子看板雖於94年5月20日通過業主之驗收,然至今仍有部分亮點無法顯示之問題,上訴人當時即曾口頭上向被上訴人主張要求負起相關賠償與保固責任,否則將不予付款,同時將減少價金,因系爭電子看板經修復後雖得使用,然在功能上有所減損,在外型上也有減少價值,損及上訴人信譽,伊有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總價金40﹪。此案總價金為3,664,227元,於減少40﹪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198,532元,伊已付1,597,791元,僅餘600,741元未付。
爰以此部份貨款與「復興工務段案」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2,942,100元抵銷(詳後述),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2,341,259元。至於「復興工務段案」部分,系爭5面電子看板安裝至今始終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至94年12月底止,系爭看板至少發生故障達24次,主要問題如面板上有白白亮亮的狀況、顯示時顏色不均、在白天時亮度明顯不足等。上訴人於95年6月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進行鑑定,系爭LCD的亮度根本不到被上訴人所宣示1/10的水準。產品瑕疵過大,對伊而言已屬無法修復,伊先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補正瑕疵,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是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向伊等請求付款,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將其先前所受領之價金如數返還予伊。又王者洸於本件交易進行中,並未代表伊承諾另行給付加班費用150,000元,由兩造往來之文件,亦無法證明伊已同意給付此筆加班費用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貿洋公司與訊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24,33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74,336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第46頁)㈠「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93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與貿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貿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電子資訊看板1面,價金3,664,227元。
⒉93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貨。
⒊貿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電子資訊看板交由訊田公司轉
售樹林市公所,業主樹林市公所分別於94年4月25日、5月20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94年10月11日付訖價金4,610,714元予訊田公司。
⒋貿洋公司針對此交易僅付1,597,791元,餘款2,066,436元未付;貿洋公司、訊田公司願連帶給付餘款。
㈡「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93年12月26日,貿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4面可變訊息看板及相關軟硬體,價金4,273,500元。
⒉94年1月,貿洋公司追加訂購1面看板。
⒊94年2月5日,被上訴人交貨2面看板,上訴人付清該2面看板之款項。
⒋94年4月18日,被上訴人交付其餘3面看板,上訴人迄未給付該3面看板之貨款2,307,900元。
⒌94年9月20日,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並已付清全部款項9,906,000元予訊田公司。
⒍貿洋公司、訊田公司對未付款項,願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爭執事項:㈠兩造針對「樹林市公所案」、「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為
何種契約?㈡「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是否有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40﹪之價金?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㈢「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得由貿洋公司解除契
約?⒊除原約定價金外,貿洋公司是否承諾另給付被上訴人150,
000元之加班費用?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七、兩造針對「樹林市公所案」、「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為何種契約?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與貿洋公司均稱針對「樹林市公所案」之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即為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原審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合約書非但以「買賣」名之,且其內亦僅針對標的物、總價、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保固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合約之解除、修改或終止及管轄法院等事項設有規範(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參照),由是可知在此筆交易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貿洋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之價金,從而此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殆可認定,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6頁)。
㈡又針對「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稱:此筆交易之電子看板,是上訴人提供特定規格,由被上訴人依其指定之規格製作後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貿洋公司,而由貿洋公司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查兩造間此筆交易,除貿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外(見原審卷㈠第10頁),兩造並未簽署其他合約書,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貿洋公司傳真該訂購單給被上訴人,其在該訂購單上加註「依交易條件應為工廠交貨」、「其他同款同前合約內容所述」、「客戶自送」等字樣後,回傳該訂購單予上訴人,對方沒有特別反應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由是可知,被上訴人與貿洋公司此筆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亦如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故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看板所有權之移轉,此交易之性質亦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此筆交易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容有誤認,尚不足採。
八、關於「樹林市公所案」部分: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40﹪之價金?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應使用日本晶片、台灣封裝,惟被上訴人交付之晶片係台灣晶片、大陸封裝,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所交付者確為日本晶片、台灣封裝,且亦無瑕疵等語。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苟買賣之物因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依據被上訴人報價單記載,除註明「for樹林市公所」外,另於備註欄5.約定「日本晶片、臺灣封裝」(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以首應確認者即為被上訴人提供之LED晶片是否符合此要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付予上訴人之晶片規格為LDBK43740/P1-LTS/TBS-6-B及LDGM43740/S2-LTS/TBS-6-B,為日本TOYODAGOSEI晶片,係由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向進口代理商敦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進行封裝,由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購買封裝完成之LED燈點後,轉售於被上訴人協力廠商臺灣利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他公司)製作成品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並提出立碁公司、顯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進口報單、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64、208~210頁),經本院函詢樹林鎮公所,據樹林市公所函覆之資料,可證當時上訴人確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予樹林市公所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依第277~28
1頁),且證明書、進口報單上復蓋有訊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可認上訴人當時即承認上開文書之內容,其後於本院方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晶片並非日本進口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64頁)記載數量不過0.3KGM(即300公克),顯見進口數量甚微,該進口報單並非供應本案之晶片云云。惟查,晶片之體積及重量本極十分微小,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稱本案使用之晶片總重為何,僅空言主張該進口報單所載數量不過0.3KGM(即
300公克),該進口報單並非供應本案之晶片云云,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LED晶片為「日本進口、臺灣組裝」,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二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笫24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晶片不合規格,但上載晶片規格既與上開驗收之LED晶片不同,且無從證明係用於「樹林市公所案」之LED晶片,此項抗辯即無足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售予其之電子看板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40﹪之價金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所交付之電子看板有瑕疵,縱認該電子看板果如貿洋公司所言具有瑕疵,惟依貿洋公司之主張,系爭電子看板在94年5月20日業主驗收後仍有部分亮點無法顯示之問題,亦即,至遲在94年5月20日左右,貿洋公司即已發現系爭電子看板具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貿洋公司雖稱當時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減少價金之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貿洋公司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在94年5月左右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則貿洋公司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原法院後,方於95年4月25日提出答辯㈠狀主張減少價金(見原審卷㈠第41頁),其行使該項權利,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1.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至債之本旨為何,應參酌交易習慣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斷。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電子看板,依此等物品之特性,該電子看板應配置相關軟體,使達公告訊息之效用。是以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能正常運作,且規格合於兩造之約定,即應認其所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2.被上訴人主張:貿洋公司於93年12月20日依兩造約定,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受領系爭電子看板,嗣由該公司自行將該看板安裝於業主樹林市公所指定之處所,於93年12月27日自行安裝完成,業主並已完成驗收,且付清工程款予上訴人,顯見系爭看板品質在中等之上,現有瑕疵係因上訴人藉故不付款,致無法為業主履行維護或更換消耗品之服務等語。上訴人則以94年3月30日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顯示幕品質不佳,故約定待驗收通過後再領取半數餘額,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函文及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顯示幕品質不佳云云。查證人即樹林市公所之承辦人 詹連成 於原審到庭證稱:「……電子看板93年12月就裝上去,從裝上去就一直不穩定,問題來自兩方面,一方面是看板附的開機軟體,用WIN98系統,無法長時間使用,另一方面是計時器的問題,因為計時器有兩個系統,一個是附在電腦系統,另一個是機械式,當兩者出現時間誤差,就無法在預定的時間開關。……」、「(問:驗收之後是否看板有出現問題?)驗收以後有關計時器的問題我已經找到解決的方法,目前主要是LED顯示幕有問題,曾經換過三塊顯示幕模組,現在看板可以正常顯示,但已經變色了,訊田說拿不到上游廠商的模組,只能提供維修,那三塊換過的模組顯示起來顏色和其他部分就顯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可見其所謂電子看板品質不穩定之狀況,主要在於開機系統及計時器,然問題已解決,並已通過驗收,至94年7、8月間LED顯示幕才發生問題(94年5月20日完成複驗)。證人詹連成雖另稱:系爭電子看板之LED顯示幕於驗收後2、3個月即故障,雖仍可顯示,但有色差等語,惟被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即將系爭電子看板交付貿洋公司,該看板於94年7、8月間方有部分
LED顯示幕出現色差,且換裝之模組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並稱係因上訴人未交付餘款,故未通知被上訴人更換模組,若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未具一般品質,實屬率斷。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樹林市公所的看板當初是原告提出標準規格讓被告去投標,得標之後原告再生產。」(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與貿洋公司所約定之電子看板規格,與訊田公司、樹林市公所間約定之內容相同。對照證人詹連成另稱「樹林市公所與訊田公司締約時,並未約定電子看板使用何種開機系統」等語,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與貿洋公司針對系爭電子看板應使用何開機系統,亦未作約定,自不得遽以樹林市公所對此開機系統未盡滿意一事,即認被上訴人給付貿洋公司之電子看板,不合債之本旨。
3.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1至上證四-5證物:⑴上證四-1協議書: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看板品質不穩定,無法如期驗收,為此雙方於94年3月30日書立協議書,內容為第二期貨款先給付半數,餘款則待「驗收完成後以現金付清之,如果驗收遲延或沒過,另協商之。」,若非被上訴人自知品質不佳,豈可能另外與上訴人協議延後付款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若有如上訴人所指品質不穩定之情形,則應於前開協議書中指明,端憑該協議書之記載,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再者,系爭電子看板自93年12月安裝使用至今,設立安裝之初雖有不穩定狀況,但於驗收前後大抵已排除,業主樹林市公所並已完成驗收等情,業經證人詹連成證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看板應合於約定之規格,且可正常運作,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應可認定。再就本案之複驗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16頁)觀之,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結果不符,乃係因業主要求上訴人:1.廠商應於總電源外箱加鎖。2.承商應提供自驗收通過二年之保固證明書。3.請承商提供主結構載重及合約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4.請承商依論期限,做出教育訓練安排完成。5.承商應提供本案保固過後維修零件配件依本合約單價及後續維修切結書。6.請承商對鋼體結構予以除銹。7.經抽驗播放系統,螢幕、記憶體及硬碟規格與合約所列不符,請承商依限改善。8.請承商提供施工照片並依施工流程標示。
上開項目乃上訴人應對業主履約之項目而未能履行,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業主延後驗收之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看板品質不穩定,被上訴人遲遲未能解決所致。又物品因使用而耗損,乃為正常現象,尚不得以物品長期使用後發生故障,即遽認該等物品未具應有之品質,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未具一般品質,實屬率斷,貿洋公司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⑵上證四-2被上訴人94年10月27日函文:
查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同意延長將保固期由1年延長為2年,保固期間內由被上訴人準備備品交與貿洋公司人員去更,係附有上訴人應同時付清「樹林市公所案」貨款2,089,827元及「復興工務段案」貨款2,457,900元之條件,此可參見該文最後一行「本週亦請一併處理」即知。惟上訴人回文要求「復興工務段案」及「雲林警察局案」保固期調整為三年,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證金及保證票等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致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表示係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條件,並未能證明有如上訴人所稱大小故障頻仍等情。
⑶上證四-3被上訴人94年11月15日函文:
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再度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願展現最大誠意以延長保固期,但上訴人應相對地儘速付清欠款,且函中亦表明樹林市公所案能正常運作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此等往來函件實係因上訴人拖延,遲遲不付款,被上訴人又不願任意興訟,故而與上訴人協商之,希望上訴人一併付清樹林市公所及復興工務段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即同意讓步,將保固期間由1年延長為2年,尚稱可採。故該函文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⑷上證四-4協議書:
該協議書係為兩造協商之文件,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一併付清樹林市公所及復興工務段積欠之貨款。另被上訴人於其上特列出延長保固期所需之保固費用,並未同意予以免費延長保固期,亦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知品質不良而同意延長保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上證四-5照片:
又上訴人以其於95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拍攝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看板品質低劣,亦無足採。蓋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20日收到系爭看板,惟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以交付時為準,然該照片於95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所拍攝,自看板安裝完成,已使用逾1年又3個多月,無法證明交付時有瑕疵。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安裝完成,業主並已完成驗收,且付清工程款予上訴人,顯見系爭看板品質並無問題。況且,其間並牽涉上訴人是否定期維護或更換消耗零件,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者品質有問題。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拒不付款,故未於保固期內要求被上訴人予以維護或更換消耗品,而委由他家公司更換,致有顯示色差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固義務,自亦無給付不完全可言。
4.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即原審被證13),抗辯被上訴人自承所交付之系爭看板有問題。
然該函為被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催收貨款時,向上訴人說明:「看板左下方,有3個小模組(約占全看板3%的小區域),可能因電源供應問題造成不顯示,絕非貴公司誇大其辭之看板從94年損壞至今未修復。當貴公司履約付清貨款後,且依約將不良品送回廠(即合約第五條:本公司提供一年保固免費維修),本公司當會依約立即安排故障之維修工作。」(見被證十三第3頁),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所交付之系爭看板有損壞。查模組之驅動板為LED看板之零件,與燈點同屬消耗品,會隨使用時間之經過而衰壞,故需定期維護或更換消耗品。系爭看板自交付安裝後即持續使用中,自亦需定期維護或更換消耗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不付款,故不敢於保固期內要求被上訴人予以維護或更換消耗品,而委由他家公司更換,致有顯示色差之情形。由此亦知該占全看板3%的小區域不顯示之問題,經由維護或更換消耗品即可輕易解決之,非上訴人所指之品質惡劣等情,尚稱可採。
5.承上,貿洋公司非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其1,465,691元云云,即非有理。
九、「復興工務段案」部分:㈠貿洋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1.貿洋公司抗辯依據原證三93年12月20日之傳真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0頁)註明「其他條款同前合約」,亦即被上訴人亦應交付「日本製造、臺灣封裝」之晶片,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交付日本製造之晶片,不具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查,93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就復興工務段可變系統看板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上載「規格如標案所定新增4座」「每座96萬×4座」,並備註「每座93萬成交」,核與93年12月20日之訂購單上載「可變資訊看板、4面、單價930,000元」內容相符,堪認兩造合意之可變系統看板係依標案規格所示,並未要求「日本製造、臺灣封裝」之晶片,雖訂購單上記載「其他條款同前合約內容所述」,此當指所訂購之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其他一般性買賣合約書條款,被上訴人既已就看板規格另有約定,且二案之價金相距甚多,自難認應比照樹林市公所案規格辦理。
2.貿洋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售予其之電子看板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依貿洋公司之主張,其在系爭電子看板在94年5月6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等看板有瑕疵之情,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其遲至95年4月25日方以答辯㈠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㈡第76頁),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行使該項權利,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得由貿洋公司解除契約
?貿洋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有顯示時顏色不均、亮度不足等狀況,亮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燈點出廠規格證明書不符,為不完全給付,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果,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1.證人即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承辦人 顏欽揚 雖到庭證稱:「我在95年4月接月相關業務,我接手的時候這個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工程保固五年,目前仍在保固期間,從我接手之後就一直出現狀況,訊息看板常常當機,無法正常顯示。」、「……電子看板從驗收不久後,就一直出現故障的情況,而且亮度也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96年3月13日筆錄),然其復坦認:「(問:你剛才說看板亮度不足,判斷標準為何?)是我自己目測的,我們有兩組招標規格不同的看板,這組看板與另一組看板以目測亮度就有差距,所以我認為亮度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筆錄),顯見證人顏欽揚認定系爭電子看板亮度不足,乃屬個人主觀之感覺,並無實據可資佐證,且既規格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以由證人顏欽揚上開證詞,亦不足作成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顏欽揚另稱:「(問:本工程為何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依據我手上的資料,路側設備出現不明原因當機,控制中心也無法與現場看板連結,第一次驗收時間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筆錄)。惟查:依上訴人得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復興段智慧型資訊可變系統之系爭架構分為三個單元:控制單元、通訊單元、路側設備,路側設備包含資訊可變看板、終端控制器、GSM數據機與無線網路卡(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函送原法院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看板僅為路側設備中之一部分,而路側設備出現不明原因當機,控制中心無法與現場看板連結之問題亦非可認為定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看板所致。又其再證稱:「95年我接手以後電子看板故障叫修,訊田公司雖會派人來,但問題無法解決,因為該公司說拿不到零組件,我們單位目前傾向請訊田公司延長保固期來解決這個問題。」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遲不付款,再因拒不付款,故不敢於保固期內要求被上訴人予以維護或更換消耗品,故向業主陳稱「拿不到零組件」,為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看板有其所稱亮度不足情事或故障係屬上訴人交付之看板所致,則其指摘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即難認屬實。
2.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1至上證五-6證物:⑴上證五-1叫修記錄及照片:
該所謂叫修記錄及照片係上訴人片面所制作及拍攝,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⑵上證五-2上訴人稱與其他廠商看板之比較照片一份:
查標案規格對看板之LED燈點規格,包括波長、可視角度、LED模組亮度都有規定,嗣業主於94年10月驗收合格,並付款予上訴人,顯見系爭貨品品質無問題。且其他廠商之看板如何,實與本件無關,蓋被上訴人應盡之給付義務只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交貨之義務,不同標案之產品亮度或有不同,價格自亦有不同,自不得據此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佳。更何況電子看板本即會因觀望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亮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貨品確有亮度不足之問題。
⑶上證五-3訊田公司94年5月6日函文:
查此係訊田公司於業主驗收通過前所發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之函文,其後既已通過業主之驗收,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應其要求為其調整完畢為可採。
⑷上證五-4被上訴人94年6月24日函文:
查該函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調整亮度,而為調整亮度後之通知函,其中並未承認亮度有不足;況由業主之驗收記錄中亦未提及亮度不足之問題。
⑸上證五-5規格書、工研院測試報告:
查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並未說明檢測環境及條件,且未將亮度感知器併送鑑定,更不足以證明受測者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徒以該測試報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看板確實有亮度不足之狀況。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曾於95年8月9日會同兩造共赴台4線32公里處、台3台4線28公里處,擇取2個模組以供檢測(見原審卷㈠第22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另於95年8月10日與兩造共同協商鑑定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6~2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8月11日具呈報狀,提供模組檢測之設定及接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9~23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29日審理時,以「本件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捨棄該項鑑定,於96年7月17日復向本院聲請將復興工務段案之電子看板整座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然此距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交付2面看板、94年4月18日交付3面看板,已分別達2年5月、2年3月之久,而電子產品本有其使用壽命,其間又涉及維護之問題,鑑定結果亦難認定交付時之狀態,且上訴人縱非意圖延滯訴訟,亦有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鑑定聲請,故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上證五-6交通部函文:
上訴人又以業主於96年1月2日來函,指被上訴人交付之五組電子看板有四組無法正常顯示運作云云。查業主於該函中係明白表示「系統故障無法操作」及「其餘4組均無法正常顯示及操作」。查被上訴人所負之買賣義務僅為交付系爭看板而已,其餘安裝、配線(電源線、訊號線)、電子看板與週邊(通訊、監控)系統之整合、測試與對業主之驗收、教育訓練及保固等事項,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業主所指「系統故障無法操作」,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者。況且,只要上訴人上述所應自行負責之電源控制、監控系統有問題,或有通訊不良、電腦當機或故障等情況,均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看板無法正常顯示,豈可以看板無法正常顯示,即遽指被上訴人應負其責?抑有進者,系爭看板屬電子類產品,長期放置於戶外無間歇使用,本會有燈點、驅動板等消耗品零件隨使用時間經過而老舊、衰壞之問題,定期維護或更換實屬必要,是以不論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業主間均有保固責任之約定。前開業主來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切實履行其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未能據此函認定係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⑺上證五-7復興工務段案訂購書:
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四面可變訊息看板之傳真訂購單,上並無記載採用日本晶片。本案既未約定採用日本晶片,被上訴人當無須交付日本晶片,此業如前述。
3.至上訴人又提出上證六存證信函,主張已於95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略稱「貴公司設計、製造、承攬之『復興工務段』共5面LED看板,交貨以來,LED顯示效果不佳及完全無法正常亮度顯示、品質不佳,請貴公司派員於三日內修復,否則,貴公司應負退貨、還款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故上訴人不得已拆除上開LED看板,於96年7月5日起約2個月內陸續更換該5套LED看板等語。查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發,其仍應證明LED看板確達有得解除契約之瑕疵情形。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更換該5套LED看板,且縱確有更換,然自業主94年9月20日驗收通過時起已逾兩造間約定1年之保固期間,亦非可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4.末查,本案之5面電子看板,被上訴人業已分次在94年4月間即交付貿洋公司使用至今,該等看板在交貨後既能通過業主之驗收並付款,顯見該等看板無論在功能或規格上,均無欠缺應備品質之情,而被上訴人及貿洋公司針對系爭電子看板規格及品質之約定,核與訊田公司與業主公路總局間之約定一致,此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由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貿洋公司之電子看板應合於債之本旨。縱該等看板經長時間使用後,出現原因不明之故障,但造成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可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提供之看板不具中等品質,且系爭看板後續未經被上訴人維修,亦可能因為未予維護或更換消耗品而造成故障,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看板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貿洋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與樹林市公所案之應付價金為抵銷即屬無據。
㈢除原約定價金外,貿洋公司是否承諾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之加班費用?對此被上訴人主張:針對本件買賣契約,除兩造議定之價金外,上訴人另承諾補貼150,000元趕工之加班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之會計 蔡春美 到庭證稱:「……王者洸有一直拜託我們公司趕工交貨,他來公司和老闆討論時我有在場,王先生說願意補貼原告15萬元加班費,出貨後我向被告請款,王者洸說15萬元加班費等剩餘的看板出貨後再一併付,……這一年多來為了付款的事,雙方多次協調,往來文件也包含這15萬元的加班費,對方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74頁背面筆錄)。證人王者洸則證稱:「……原告有表示來不及交,因為很趕,我就一直拜託原告趕工,原告有說要我們補貼加班費,但沒有說明具體數額,我沒有把原告之要求轉告給我們老闆,我向原告表示等原告趕工的看板全部完工,通過業主驗收,我會向老闆陳報請老闆補貼原告加班費,原告後來有在春節前趕工將看板交給貿洋公司,…。」、「問:(原告何時表示同意在春節前加班趕工?)我不記得,原告同意趕工,除了加班費以外沒有提出其他條件。」等語(請參見原審卷㈡第73頁背面、第74頁筆錄)。該二人對於王者洸是否代表貿洋公司承諾補貼被上訴人加班費150,000元乙事,皆表明有談及加班費補貼乙事,證詞大致符合。
2.再查,復興工務段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2,307,9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貿洋公司付款遲延後,曾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均載明上訴人積欠本件之貨款金額為2,457,900元,此金額即包含系爭150,000元之加班費無誤,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58頁、98至101頁),除與前開蔡春美及王者洸之證詞相符外,上訴人於收受該函件後,皆未就該貨款金額爭執,雙方僅對於「保固期長短」、「開立保證票」等事項有歧見,上訴人並未回文否認加班費金額之存在。另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催收貨款時,訊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乙○○以手寫之催收貨款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寫明「未付款項$2,457,900」(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丙○○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之協議書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再回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60頁),提議分二階段二次各給付122.8萬元,而付清欠款共245.6萬元,亦未見否認15萬元之存在,雖該協議書上因其它條件無法合意而未正式簽署,可見丙○○已知悉15萬元加班費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確有追加看板、趕工交貨及補貼被上訴人加班費等事實,尚非無據。
十、綜上所述,依據貿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兩筆買賣契約,該公司負有給付4,374,336元(2,066,436+2,307,900=4,374,336)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另應給付15萬元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訊田公司與貿洋公司就上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訊田公司、貿洋公司對前開價金及加班費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訊田公司、貿洋公司連帶給付其4,524,336元(4,374,336元+15萬元=4,52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4,374,336元本息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行之擔保,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5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