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03號
原告 廖紫緁
被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鑽戒,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暨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返還鑽戒部分,屬財產權訴訟,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提供關於該鑽戒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暫定之。又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5日止之金額為7,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5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193元。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7,793元(計算式:1,650,000+57,193=1,707,7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