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87號

債權人 陳淑味

債務人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前於債務人聲請對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現仍放置於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60號執行卷宗內,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記載甚明(詳判決第2頁第5至9行),並有臺南地院113年8月28日南院揚111司執當字第109860號在卷可稽。系爭本票之所在地既為臺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淑味

111年7月19日

1,730,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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