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2號

原告 黃暘順

被告 劉哲凱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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