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游國強
送達代收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337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其中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立鑫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45,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2,33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條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