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驗尿結果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112年10月25日出具」應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出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景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8)、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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