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八、十一行「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七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