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案件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間全未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前往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竟皆置若罔聞,除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屢行分毫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4紙、送達證書4紙、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陳報之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7年12月14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凡此,均可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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