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月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月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潘劉玲珠 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竟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池月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月雲與潘劉玲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池月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潘劉玲珠,致潘劉玲珠跌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劉玲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劉玲珠、證人 潘正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訪談表各乙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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