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浡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浡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恣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及近逼於他車後方行駛,造成該路段之來往車輛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