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文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社區前,見社區保全室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方式踰越前揭社區外之圍牆進入該社區,徒手竊取 黃玄明 所有置放於社區車庫內之割草機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玄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部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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