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鴻博受刑人洪添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鴻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鴻博前因被告洪添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受刑人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由具保人洪鴻博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08號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11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050022223號函所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揭證據資料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依據前述規定,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處理,無法強行分開,自應一併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