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蔡其志 」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宇星(原名:蔡其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品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供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8號被告蔡其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志原為品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濬公司)設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A8櫃之門市店長,負責買賣商品、總理店內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其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販售雷蛇電競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顧客 李冠誼 後,未將5萬2,000元繳回品濬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品濬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其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劉品謙 於偵查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品濬公司出貨單及取貨證明書、委任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將品濬公司門市內之Pl
ayStation41台(價值1萬2,000元)、宏碁牌投影機1台及其配件(價值1萬4,320元)、LG牌藍芽喇叭1台(價值6,960元),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之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沒繳回5萬2,000元,我沒拿其他的東西等語,告訴代理人固提出Pla
yStation4之進貨單、宏碁牌投影機統一發票、LG牌藍芽喇叭網頁查詢單各1份以佐被告侵占上開物品,惟依據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品濬公司曾經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物品而未歸還,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固陳稱:這些東西都是展示品,門市只有被告一個員工等語,然亦稱:每一天結束營業後,並不會每天盤點,一個禮拜會盤點一次,而門市不一定只有被告1個員工,有些時候會有其他人去支援。如果有消費者未結帳,公司也無法馬上發現,因為沒有可以掃條碼的機器等語,是在品濬公司門市來往員工並非僅被告一人,且亦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或其他員工取走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行,應認被告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是與前揭起訴之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