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心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心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譚心瀅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載)。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罪,全部犯罪行為集中於110年5、6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電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