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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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明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明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之土地公廟涼亭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何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或如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始終未使被告檢視其檢驗報告內容或數據,則原裁定係如何據為認定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論,尚欠明確之說明理由,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與妻子離異,家中尚有4歲幼女仰賴被告照顧與扶養,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工作,幼女亦無人照顧;倘能准予被告免送觀察勒戒處分,仍足以教化被告改過向善,不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號)、104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51、52頁)。
㈡被告雖質疑未見檢驗數據,如何認定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CUTOFFVALUE)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毒物層析法(TOXI-LA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鑑定,是理論上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020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濃度甚至大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無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執其家庭、工作因素等情,請求免予接受觀察勒戒,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