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財 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財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62頁反面及原審卷第65、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至40、42、72頁),且有分裝袋4只扣案可佐,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內雖將前送被告觀察勒戒之88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誤載為88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惟此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逕予更正之)。復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多年,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諭知扣案之分裝袋4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多年,實因社會經濟壓力過大而為,故請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犯罪之動機、情狀,從輕酌量其刑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從輕量刑一節,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核尚不符此要件。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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