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琳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若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承及被告求職及貸款廣告上方載明之警語,被告辯稱未注意到警語,為卸責之詞。雖被告有「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症候群」之精神狀況,惟依被告之學經歷,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心寄出提款卡及交付密碼,會遭人利用,足見被告主觀應有容認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二)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依報紙廣告致電林專員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依林專員指示至新竹縣寶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郵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真福 」之人。被告於同日另依同份報紙廣告,撥打「中信代書」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與「中信代書」之人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該「中信代書」自稱姓林之男子即要求被告先匯款作為代辦費用,被告因而於103年7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5,150元、9,188元至 劉余炫 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劉余炫因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日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宅配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台灣之星/威寶電信通聯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主觀上因相信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辦理貸款訊息,因而依申辦貸款之林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吳真福,並同時另向「中信代書」辦理貸款時,先行支付之代辦費用合計1萬餘元,本身同屬詐騙案之被害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智能不足,由其母 蔡湛慧 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之母為監護人或輔助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會談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應為「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另疑有「注意力不足症候群(Attentiondeficitdisorder)」,其對於外界刺激變化察覺力較弱,衝動控制不佳,雖語言理解能力尚在邊緣範圍,但對於將字面之語言理解轉換為抽象符號思考運算有困難,推理能力亦較弱。目前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可獨立執行,可從事一般較不複雜之獨立工作,但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則會因其邊緣之智能加上其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衝動度高、容易輕率下決定等特質,導致思慮不周,較難思及不明確或不會立即發生之事件後果而有明顯缺損。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雖無明顯障礙,然其對於複雜事務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被告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大量協助。依智能不足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甚低,依其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其母為輔助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承審案卷(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87頁至第89頁)。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識別能力,對於詐騙集團利用報紙刊登替人辦理貸款之廣告,藉以詐取欲辦理貸款者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而再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對外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工具之詐騙手法,並不當然能辨明或預見,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以被告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時處於極欲借錢之情況,應代辦人員之要求,交付其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僅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審以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能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