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丙○○
現所在地不明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二
現所在地不明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本人對原告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
(二)嗣依上開約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其屆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料上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或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丙○○為本案之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戶籍謄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丙○○、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丁○○、乙○○給付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