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
陳鴻謀 鍾為 盛右列 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持槍犯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第一審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之限制。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