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黃春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一日)之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春賢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矢口否認,辯稱係綽號「 阿文 」之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伊家中借錢並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可能有吸到煙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訊問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於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施用者燃燒之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場所,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82)陸(一)字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既未在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在旁故意大量吸入該燃燒所生之氣體,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其所採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復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前開採尿送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勒戒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亦未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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