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
算之利息,就逾期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五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繼承人丁○○於民國76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6
年5月25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7%計算
,嗣依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暨按日依上開約定利息50%
計付違約金。詎丁○○自8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123,47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丁○○於9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丁○○之繼承人,
就上開積欠之金額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
丁○○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只針對被告求償不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貸契約書、
本院96年6月26日屏院惠家協字第960014080號函等件為證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為丁○○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丁○○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中之1人為全部或部分之
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僅向被告請求清償,應向全體繼承
人共同請求,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