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曾月 於民國93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安泰 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
人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3年,即自93年6月10
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1期,共分36
期,依本利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每期支
付1萬2,985元,訴外人陳曾月並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
票載發票日93年5月10日、到期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
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安泰銀
行。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訴外人陳曾月之債權讓與原
告,詎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之後,向訴外人陳曾月、丙○○
提示系爭本票,訴外人陳曾月、丙○○僅給付部分款項。茲
因訴外人陳曾月業已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曾月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35元,及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曾月於上揭時日,已呈肝昏迷狀態,應
未借款,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指印,並非訴外
人陳曾月按捺之指印,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
陳曾月」印文,亦非訴外人陳曾月印章之印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須
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有金錢之交付,金錢借貸契約
始能成立。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784號
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曾月於前揭時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
訂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並聲請
訊問辦理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之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曾月於前揭時日邀同訴外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與
訴外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安泰
銀行,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訴外人陳曾月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之後,向訴外人陳曾月、丙
○○提示系爭本票,訴外人陳曾月、丙○○僅給付部分款
項。惟查,訴外人陳曾月業於93年6月3日死亡,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原
告自無於系爭本票到期即94年11月10日以後,再向訴外人
陳曾月提示,並自訴外人陳曾月處受償部分款項之可能,
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
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僅能證明系
爭契約上有指印4枚及「陳曾月」印章之印文4枚、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上各有指印1枚及「陳曾月」印章之印文1
枚,至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指印是否確係
訴外人陳曾月按捺之指印、「陳曾月」印章之印文是否真
正,均無從據以認定。
⑶原告另雖主張: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
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本票上有訴外人陳曾月以指印代簽
名,並經見證人丙○○、乙○○簽名證明,應為真正,且
訴外人丙○○係訴外人陳曾月之子,如未與訴外人陳曾月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否認系爭本票上「陳曾月」簽名之
真正,應立即澄清,而非逃避釐清事實,陷訴外人陳曾月
或其妹即被告於債務之中,可見訴外人陳曾月應有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惟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
轉流通於社會公眾,寓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
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
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
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民法第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於票據行為,容有誤會。況且,民法第3條第
3項規定之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者,以該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為真正,為其前提。縱令民法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上指印之真正,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3條第3項
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為真正,自不足採。其次,訴外人丙○○亦有於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如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授權書並非訴外人陳曾月所制作,訴外人丙○○不
無犯罪之嫌疑,衡之個人刑事責任及他人所負數額尚非龐
大之前開債務,訴外人丙○○非無為免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不願出面作證,釐清事實之可能?原告主張訴外
人丙○○係訴外人陳曾月之子,如未與訴外人陳曾月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或否認系爭本票上「陳曾月」簽名之真正
,應立即澄清,而非逃避釐清事實,陷訴外人陳曾月或其
妹即被告於債務之中,亦不足採,其據以推論訴外人陳曾
月應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既不足採,自無從據以推論訴外人陳曾月與訴
外人安泰銀行間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⑷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前往訴外人陳曾月住處
辦理對保程序時,訴外人陳曾月在住處客廳內,曾與伊對
話,惟內容不多,且速度較慢,訴外人陳曾月係於同日簽
訂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伊係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日期前
往,不知系爭契約上之日期係由何人填載云云(參見本院
96年8月16日、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記得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對保
云云(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系爭
契約上所載之對保地點「尚武R49巷49號」,即訴外人陳
曾月生前之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已有不符
,且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已經3年有餘,記
憶並非十分清晰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證人乙○○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其證言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退而言之,縱
令證人乙○○之證言為可採,因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上業已經人
註記「無法照會本人」等語,證人乙○○對保之對象,是
否確係訴外人陳曾月本人,亦非無疑。況且,證人乙○○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期前往訴外人陳
曾月住處,再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為93年5月10日
,足見證人乙○○應係於93年5月10日前往訴外人陳曾月
住處與訴外人陳曾月辦理對保程序。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消防局苓雅分局於93年5月10日6時41分許,已至訴外人
陳曾月前揭住處,將訴外人陳曾月送往醫院,同日上午7
時3分,訴外人陳曾月進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肝硬化併肝昏迷,
昏迷指數5分,於93年5月11日出院,當時昏迷指數7至8
分,仍屬嚴重之意識不清狀態,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長庚醫院97年4月30日(97)長庚院高字
第7401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諸昏迷指數代表之意義
為8分內皆為重度昏迷,於未達昏迷指數9分之重度昏迷
中,語言至多僅能說出單字;肢體至多對疼痛剌激有反應
會彎曲;睜眼至多於呼喚時會睜眼,此有97年5月29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52311號函1份附卷足參,可知訴外人
陳曾月於93年5月10日6時41分之後,應已不在前揭住處
,且於同日7時3分進入長庚醫院時,業已嚴重意識不清
,並無與人交談之能力。則證人乙○○於93年5月10日前
往訴外人陳曾月前揭住處辦理對保程序時,與其交談及辦
理對保之對象,是否確係訴外人陳曾月,實有疑問,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證人乙○○交談及辦理對保之對象,
確係訴外人 陳曾明 ,自不能僅以證人乙○○前開證言,即
認其辦理對保程序之對象,確係訴外人陳曾月,進而認定
訴外人陳曾月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已就借貸系爭借款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
⑸況且,縱令訴外人陳曾月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已就借貸系
爭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貸
款期間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3年,即自93年6月10日起至
96年5月10日止,可知訴外人安泰銀行應係於93年6月10
日撥付貸款,惟訴外人陳曾月於93年6月3日即已死亡,
已如前述,訴外人安泰銀行自無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陳曾月
之可能。從而,訴外人安泰銀行既未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陳
曾月,揆之前揭說明,其與訴外人陳曾月間之金錢借貸契
約自不能成立。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
借貸系爭借款,則其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3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35元,及自95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林俊展 ,用以證明訴外人陳曾月生前
之身體狀況,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