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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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陳森 即實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12,000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間承攬原告大廈防
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12,000元。被告於同
年96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報完工,約定保固期間2年。詎於
96年3、4月間逢雨季,發覺仍有漏水未修復。經原告函催
被告修復,亦置之不理。嗣原告另與訴外人光楠企業有限公
司訂立承攬契約,由其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元,並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修復位置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位
置不同,被告施工位置為屋凸週邊位置,係施作斷水路止水
處工程,面積只有1坪,原告事後請他人另行施工面積為12
坪,二者差距太大。且被告當時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同時
承攬原告其他2項工程,總工程款為77,000元。嗣原告主任
委員交接,原告僅同意支付被告52,000元,被告為順利取得
工程款,迫於無奈而接受。對於縮減部分,原告得將以之支
付維修該3項工程有瑕疵部分,如有不足,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1日間承攬原告大廈系爭工程,被
告於同年96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報完工,約定保固期間2年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估價單、保固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
⒈依估價單所示,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為防漏工程,係由被告
施作管道間屋突週邊斷水路止水處理工程,內容為⑴週邊切
溝打主結構體⑵使用美國THORO系列WATERPLUG快速硬化修
補材料彌封交接縫,並施作防水處理⑶填平處理,有該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⒉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之前原告是否有委託你施作
F棟12樓屋頂局部抓漏防水工程?【提示本院卷第10頁估價
單】)是的。」「(當初原告為何要請你來施作?)原告告
訴我這裡在漏,叫我來估價,我在施作之前有來看過現場,
樓下住家浴室靠近通風口的位置有在漏水,應該是通風口和
屋頂屋突接縫處有裂縫,所以會滲水,我在施作之前不知道
原告有委託被告施作斷水路止水工程,但我看了就知道在我
們施作之前有做過處理。」「(為何你沒有施作斷水路止水
工程?)因為如果用斷水路止水的方式,會將原來的防水層
破壞,而且此種施工方式達不到百分之七十的成功率,所以
我才用擴大面積並且塗防水漆的方式來防止漏水。」「(
如果用斷水路止水的方式,施工面積是否需要這麼大?)不
需要。究竟是要使用防水漆或斷水路止水的方式,這要靠經
驗及運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防漏工程
施作方式有多種,至於施作何種方式始能中止漏水須靠經驗
判斷及運氣,並無一定之施工方式,即縱已施作防漏工程仍
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防漏目的。而被告就估價單所示工作內
容已施作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
畢。至於目的是否達成,即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㈡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依前揭規定,
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工程保固2年,被告施工後仍然漏
水,應賠償另委由他人修復之費用等語。惟依卷附之保固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其係保固品質不脫落,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保固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由訴外人光楠企業有限公
司施工費用其中12,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而其施作內容亦無
脫落,則原告依保固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由訴外人光楠企業
有限公司施工費用其中1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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