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離開與訴外人 陳煬杰 共同經營之556啤酒屋營業所,已與陳煬杰結清所有相關費用。而陳煬杰前曾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於11月份上訴人剛到556啤酒屋經營時,催說經營酒類必須要有身分證,直到11月份中,上訴人始拿出身份證,因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身分證,陳煬杰開始惡意不付款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離開與訴外人陳煬杰共同經營之556啤酒屋營業所,已與陳煬杰結清所有相關費用,系爭貨款應由陳煬杰承擔給付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