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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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1號、9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先後於民國89年5月5日、91年9月20日,自任會首而在當時位於基隆市○○路82之1號7樓住處,分別邀集己○○等65人及乙○○等52人(均不含會首)為互助會會員,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互助會(內標制)。壬○○因先前遭人倒會,自身財務支出吃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標會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標會,再分別通知各活會會員,以此等方式連續對活會會員詐稱各期得標會員已以該金額標取互助會金而施以詐術,進而據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壬○○因此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丁○○○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
(三)證人 張阿 分、 余美女 (即甲○○)、 郭如瑰 、辛○○、丙○○於偵查中之結證, 張朝樞 (庚○○之夫)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
(四)互助會名單2紙。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得會款欄,係以各該冒標標次計算當時之活會人數,其應繳納(10,000元減該次標金)之金額,再予以加總。至附表一編號1、2、7、8個別冒標標次或標金不確定部分,均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次及最低數計算被告該次詐得會款金額。
五、再「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固為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見解。惟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冒標時均未書寫標單,核與證人乙○○、己○○、丁○○○、 張阿分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94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60頁參照),則本案被告並無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1、2、7、8個別冒標標次或標金不確定部分,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即以最低次及最低數計算被告該次詐得會款額,原審就此未詳予認定,尚有未洽;⑵本案詐得金額共381萬3,400元,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偏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他人倒會,原藉由「以會養會」之方式償還債務,仍因收支無法平衡,而行險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其惡性雖非至鉅,然其連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業已嚴重影響相關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與家庭生活,雖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實際償還任何債務,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說明:
一、自89年5月5日開第一標,每月5日晚間8時開標,自90年起,3、6、9、12月之25日加標一次,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計66會。
二、因名單上並未記入會首,故「冒標標次」欄記載之第一次係依名單內容填註,實際上連同會首計算則為第二次,餘類推。
┌───┬────┬─────┬────┬─────┬─────┬─────┐│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標次│標金│遭冒標會員│詐得會款│備註│├───┼────┼─────┼────┼─────┼─────┼─────┤│1│89年8月│第3次至第5│3,500│甲○○│403,000元│余美女即余│││至10月間│次中之1次││││麗萍│├───┼────┼─────┼────┼─────┼─────┼─────┤│2│90年2月│第9次至第│3,300│戊○○│375,200元││││至3月間│10次中之1││││││││次│││││├───┼────┼─────┼────┼─────┼─────┼─────┤│3│90年6月│第14次│3,800│丁○○○│316,200元││││5日││││││├───┼────┼─────┼────┼─────┼─────┼─────┤│4│90年6月│第15次│3,800│ 郭玉枝 │310,000元││││25日││││││├───┼────┼─────┼────┼─────┼─────┼─────┤│5│90年9月│第19次│3,100│辛○○│317,400元││││25日││││││├───┼────┼─────┼────┼─────┼─────┼─────┤│6│90年10月│第20次│3,700│丙○○│283,500元││││5日││││││├───┼────┼─────┼────┼─────┼─────┼─────┤│7│92年11月│第53次│3,800至│己○○│74,400元││││5日││4,200││││├───┼────┼─────┼────┼─────┼─────┼─────┤│8│92年12月│第55至第56│3700至│庚○○│60,300元│張朝樞之妻│││至93年1│次中之1次│4000││││││月間││││││├───┼────┼─────┼────┼─────┼─────┼─────┤│9│93年3月│第58次│4,000│子○○│42,000元│張阿分之子│││5日││││││├───┼────┼─────┼────┼─────┼─────┼─────┤│10│93年3月│第59次│4,100│癸○○│35,400元│張阿分之子│││25日││││││└───┴────┴─────┴────┴─────┴─────┴─────┘【附表二】說明:
一、自91年9月20日開第一標,每月20日晚間8時開標,自92年起,3、6、9、12月之10日加標一次,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計53會。
二、因名單上並未記入會首,故「冒標標次」欄記載之第一次係依名單內容填註,實際上連同會首計算則為第二次,餘類推。
┌───┬────┬─────┬────┬─────┬─────┬─────┐│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標次│標金│遭冒標會員│詐得會款│備註│├───┼────┼─────┼────┼─────┼─────┼─────┤│1│91年10月│第1次│3,000│甲○○│357,000││││20日││││││├───┼────┼─────┼────┼─────┼─────┼─────┤│2│91年11月│第2次│3,000│甲○○│350,000││││20日││││││├───┼────┼─────┼────┼─────┼─────┼─────┤│3│91年12月│第3次│3,000│甲○○│343,000││││20日││││││├───┼────┼─────┼────┼─────┼─────┼─────┤│4│92年6月│第11次│3,200│乙○○│278,800│會單記載吳│││20日│││││ 珠鳳 │├───┼────┼─────┼────┼─────┼─────┼─────┤│5│92年7月│第12次│3,300│乙○○│268,000│會單記載吳│││20日│││││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