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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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和平東路及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路口之號誌轉換成黃燈,而甲○○因已接近停止線而欲通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正自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西南角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甲○○見狀即行煞車,惟因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因而擦撞乙○之左側身體,導致乙○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處理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因其騎乘機車有過失而造成自訴人乙○受傷等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辯稱係伊之機車右側把手勾到自訴人,而非車身擦撞自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並請求緩刑,且自訴人所受之傷不能證明係車禍所造成等置辯。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確有騎乘機車造成自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一一八八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六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自訴人先行,本件車禍即不至於發生,自訴人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自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訴人所受之傷不能證明係車禍所造成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係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勾到自訴人,始導致自訴人乙○受傷,並非車身擦撞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詢問事發經過填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當時係見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南向北步行於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東路,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擦撞該行人的左側身體而肇事等語,而被告尚於警員填載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其上簽名捺指印,此見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堪認被告已詳閱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且確認無訛;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同上意旨(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復辯稱伊並非車身擦撞自訴人,而係機車把手勾到自訴人云云,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係自訴人未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即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本身亦有違反號誌闖紅燈之嫌云云,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表示當時伊見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數臺機車均已停止於停止線後,始依據當時路口員警之指揮,跨出步伐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亦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有違反號誌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伊是時未經過停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依該號誌所為之指示,被告應依據道路狀況,考量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決定是否仍欲通過路口,抑或煞車停止,然號誌為圓型黃燈時,並未禁止車輛駕駛人通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併予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生殖之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係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經原審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本件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國泰綜合醫院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九四)管歷字第四八一號函覆:「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症狀為兩手手指發麻。病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院門診要求自費施行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本院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本院門診複診。檢查結果為第四頸椎後縱走韌帶鈣化症及頸椎狹窄症。進一步的檢查和治療已向病人建議,但病人並未回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前兩天伊之手刺痛沒有力氣,後來過了三個星期伊回美國至神經外科就診,情形有一些恢復,第一個星期伊需要人餵食,第二個星期伊可以使用叉子將食物送至嘴裡,第四個星期可以練習使用筷子;從發生到現在,情況有在改善,手會癢且痛,右邊比左邊輕微一點,如果事發時疼痛程度係數是一百的話,現在則是二十;神經外科醫生建議伊馬上動手術,但因為須經過很多神經及血管,發生錯誤之機率比較大;我現在頸部僵硬,脖子可以轉動但是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徵諸上開事證,雖自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針對自訴人頸椎方面之傷害、病變,醫生曾建議相關之檢查及治療,且自訴人之受傷情形亦有日漸好轉跡象,顯見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又自訴人雖表示進行手術治療,發生錯誤機率極大,然任何一種手術皆有其風險,醫生既然建議自訴人進行手術,可見手術為可有效治療自訴人之方式之一。從而,本件自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非屬重傷,自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自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案發時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庭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迭次就法院調查書證程序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業經被告陳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八十八頁),且佐以此等書證,足證被告之過失所致犯行,已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傳喚員警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人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虞而犯罪,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家境之故,無法負擔自訴人要求之賠償數額,及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念其尚係大二在學學生,在家乖巧並在外打工協助分擔家中經濟重擔,業據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 黃俊勝 於原審陳述在卷,並考量自訴人目前所受傷害及其復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請求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