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16時許,趁乙○○家中急需現金之際,由「小黑」提供資金,甲○○則出面在彰化縣大城鄉圖書館外,借予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8萬元,乙○○實拿12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18萬元利息,至乙○○能1次償還本金30萬元為止,甲○○及「小黑」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乙○○因仍急需用錢,甲○○與「小黑」另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由「小黑」提供資金,甲○○則出面在同上址處,借予乙○○10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萬5千元,乙○○實拿5萬5千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4萬5千元,至乙○○能1次償還本金10萬元為止,甲○○及「小黑」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無力支付上開借款利息,經濟困窘下乃避走臺北找尋工作,致甲○○催討債務無著,「小黑」乃要求甲○○代為清償乙○○之債務,甲○○在不甘損失下,竟與 鄧玉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9日14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發現乙○○後,即由甲○○與其中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共同徒手壓制乙○○上車,並將乙○○押解至由鄧玉品所提供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某不詳住宅,而私行拘禁乙○○於該址客廳內,並由甲○○等人輪流監視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因乙○○之母 陳真美 向甲○○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甲○○始與鄧玉品於翌(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中釋放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通聯訂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1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件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與鄧玉品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乘他人需款孔急而貸予款項以獲取重利,對於社會經濟及被害人危害甚鉅,且嗣後因被害人無力清償,竟率爾私行拘禁被害人,手段更屬惡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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