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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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2、184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友人 黃振榮 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12月26日編號6C2001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採驗尿液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同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扣得之第1級毒品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0.2公克)、塑膠空袋1個,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查該處係被告友人黃振榮之住處,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本院復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非不能採信,從而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況上開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空袋1個,均非扣存本案(係扣存於96年度偵字第6304號黃振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起訴書1份在可參),爰均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