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庚○○
己○○巳○○寅○○辰○○壬○○丁○○丙○○丑○○○乙○○癸○○戊○○甲○○卯○○共同訴訟代理人子○○律師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1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就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7099、17100
、17101、17105、17106、17107、17108、17109、17
110、17112、17114、17116、17117、17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開事件執行債務人依序為再審原告己○○、巳○○、辰○○、乙○○、庚○○、寅○○、甲○○、壬○○、戊○○、丑○○○、丁○○、癸○○、丙○○、卯○○;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89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鈞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並非僅係單純之私經濟行為法律關係即非僅係單純之
民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由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觀之,兩造間為一租賃關係之私經濟行為」者,其適用法規即有顯然之錯誤: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判決理由對於法律行為定性之錯誤,亦應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對於原本應予適用之法規卻未予適用之部分,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並非僅屬法律見解異同之問題而已。
⑵緣再審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①於68年間以財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八卦山風景協建會名義為起造人之建築物,係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②再審被告係為配合八卦山大佛風景區整建計劃,擬拆除
彰化縣政府所有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之18地號土地上之紀念品店建築物即上開建物。
③再審被告之相關單位於85年6月15日研商會議後,其建
設局之簽呈內明示:「‧‧經與會相關單位表示現行法令對公有非公用建築物之出租規定相當簡要,對於八卦山大佛區現有賣店業者,給予優先承租權加以收容,應屬法令容許範圍。」。
④彰化縣議會於85年6月27日同意書函表示:「‧‧附帶
決議:⒈對原合法向八卦山風景協建會承租紀念品店的業者,應保障其權益,原則上登記有案者均應分配承租新設立的攤位‧‧」。
⑤85年7月23日八卦山大佛前紀念品店拆除說明會會議紀
錄之結論㈣記載:「八卦山大佛前兩側賣店業者應於85年9月30日前無條件將遷離之切結書以雙掛號函送本府,逾期未寄送者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又該切結書內容提及:「立切結書人八卦山大佛前賣店業者某某,願意接受彰化縣政府整建八卦山大佛風景區之安置計畫,在八卦山旅遊服務中心賣店完成後無條件遷離現址接受公開分配,並取得縣府興建中之旅遊服務中心賣店之優先承租權」。
⑥再審被告於85年8月16日函文再次催請再審原告「‧‧
請於85年9月30日前將切結書以雙掛號函送本府,逾期未寄送者視同放棄優先租權,本府將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⑦再審被告86年6月27日函文說明欄中載稱:「‧‧為儘
速完成八卦山風景區整建工作,請即配合遷離現址,本府亦配合工程進度,將舊有賣店強制拆除延至86年6月30日起執行。」、「另部分承租人所分配賣店雖未完成‧‧」、「目前八卦山遊客服務中心週遭景觀尚未全部完成‧‧此段期間請自行整理內部,以維風景區景觀,並在合約完成後,依規申請營業。」。
⑧兩造簽訂之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景區旅遊服務中心賣店
租賃契約中,除約定有再審原告應為給付租金之義務外,更約定再審原告應遵守如下事項:「⒈應在劃定之賣店範圍及規定時間內營業;⒉營業項目須合於法令之規定;⒊營業設備及販賣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⒋販賣之物品須公開標價,食品須符合相關衛生法令規定;⒌賣店內不得擺設任何危險物品及存放任何廢棄物,並保持攤位場地之整潔;⒍賣店內嚴禁有住家行為;⒎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經營卡拉OK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⒏無故停止營業,每個月累計超過10日以上者」等等,性質上亦屬應與再審被告共同協力維護大佛風景區景觀之公法上責任之契約義務。
⑶由上開證物資料內容可知:
①再審被告係基於一定之公法上行政任務(亦即欲執行整
建八卦山大佛風景區計劃,且基於執行計劃之所需,擬拆除以財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八卦山風景協建會為起造人,且由再審原告合法使用中之建物,並欲省卻徵收補償費用),乃以與再審原告訂立私法上系爭租賃契約為其手段,而來達成行政目的。此種行政機關以私法手段直接達成行政任務之行為,並非單純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學者間有稱之為「行政私法行為」者,並認為皆免不了須受基本權與行政法一般原則之拘束‧‧而非完全依照私法自治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亦宣稱:「國家為達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云云,亦肯定斯旨。準此,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既然負有達成上開行政任務之目的在內,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非單純之私法關係而已。
②兩造係先於85年9月30日(以前)即合意由再審原告取
得優先承租權,之後於86年間才又另行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準此而言:⒈該優先承租權並非依附於各次(各個)租賃契約之附屬權利,而是在各次(各個)租賃契約合意成立之前,即已先行存在於兩造間之權利;⒉再審原告係以出具上開切結書,並拋棄一定之權利及配合再審被告執行其行政任務為條件,於依約按時出具切結書之後,而與再審被告交換取得該優先承租權;⒊該優先承租權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生之意定權利,並非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權利,由於其成立生效在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前,是故再審被告依約即有「不得無故不同意續租」之義務。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並宣稱:「則被上訴人(相當於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如無續約意願,可不為任何表示而當然終止租賃關係,反之,如其有繼續承租之意願,可依租約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續租‧‧倘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續租,上訴人固不得『無故』不同意其續租,然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續租,自非不得考量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情況,而決定是否同意續租」云云;⒋是原確定判決首應審酌之爭點應係:a、再審原告有無提出續租之申請?b、若有,再審被告是否有「無故」不同意續租之情形?c、如再審被告係無故不同意續租,則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已成立?或者有受妨礙?惟原確定判決完全不予審酌上開爭點,更未審酌上開各項重要證據資料之內容,逕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已載明租期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旨,即率為認定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完全成立生效且未受妨礙,此論斷顯於法不合,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外觀,即率而認
定兩造間僅有單純之私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將本件爭議僅從單純之私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角度來審酌論斷其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更漏未審酌上開各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該當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其職權之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其所指有再審事由之事實即上述所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外觀,即率而認定兩造間僅有單純之私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將本件爭議僅從單純之私法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角度來審酌論斷其效力」、「再審原告具有優先承租權」云云等牽涉之爭議,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暨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賣店間有何行政處分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而分別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賣店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再審被告未同意續約而消滅,再審原告無繼續使用系爭賣店之權利,無法阻止再審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且不因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優先承租權而受影響,故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所述),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此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認為不必要卻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所提之證據後,依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形成上開心證,並據以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其顯無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載明之各項證據資料暨主張之情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秋錦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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