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廖修寬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不服同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廖修寬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於107年2月
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在案,該判決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0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
7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
8日起計算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07年3月1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休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9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上訴期間內之3月17、18日,
固為星期六、星期日,惟上訴期間之計算係「連續」計算,除末日為例假日可以順延至翌日外,期間內若遇例假日,法律並無扣除此部分期日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計入該期間內,從而,抗告人主張上訴期間於扣除上開週休假日後,其應係合法上訴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另抗告狀所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其提案內容係「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教示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致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逕行提起上訴,上訴後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第二審法院是否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其上訴之具體理由」,與抗告人本件係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抗告人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自難謂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將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址,業如上述,是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際,既已逾法定期間,且依伊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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