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王明朗 相對人 曹李阿綢 特別代理人 曹逵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曹李阿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李阿綢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第18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曹李阿綢負擔。嗣後,相對人曹李阿綢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
82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70,300元,該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該程序中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揭二所示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曹李阿綢負擔。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於該程序中相對人業已先行繳納,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於此一併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曹李阿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