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
林文賢陳柏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大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攜帶扣案之武士刀2支、大砍刀1支外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可稽,屬夜間;又員警查獲之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前之馬路,屬公共場所無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為第15條第3款)所謂結夥,係指2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此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當屬結夥無訛。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二)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三人係因證人 陳炫位 、 呂柏潤 等人至被告甲○○住處理論,為能在發生衝突時嚇阻、攻擊對方,因而攜帶扣案之刀械步出屋外,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結夥本質上為共同犯罪,關於
主文方面,即無庸記載「共同」二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另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被告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號、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節,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24日,足見被告三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
惟被告三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亦屬有別,尚難斷定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所為非是,再考量扣案刀械係由被告甲○○提供,而被告乙○○、丙○○係為幫被告甲○○助勢始犯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三人查獲時攜帶之管制刀械數量不多,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對有於夜間、公共場所違法攜帶刀械一事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結夥情事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支、大砍刀1支,經嘉義縣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3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前女友 羅英紋 有口角糾紛,羅英紋以通訊軟體通知陳炫位、呂柏潤等人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甲○○住處理論,甲○○竟與叔叔乙○○、友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結夥攜帶甲○○所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2支(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總長度約91公分,已開鋒)及大砍刀1支(刀刃長約5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總長度約76.5公分,已開鋒),追砍羅英紋等人至水上鄉中庄村71之120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前之公共場所,致陳炫位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呂柏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武士刀2支及大砍刀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羅英紋、陳炫位、呂柏潤、 齊柏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五)武士刀2支及大砍刀1支扣案可稽。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其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輕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武士刀2支及大砍刀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