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能崇人相對人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物,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予債務人,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雖經拍定,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拍賣所得之款項即為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可言,聲請人即非不得追加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是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