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徐美智 被上訴人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內容,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即非合法。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訴人住處門外,因噪音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右眼角上方擦傷(約1×0.5公分)、左前臂瘀傷(約3×3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教唆國小3、4年級之男童至伊家故意拍打鐵門,造成騷擾及侵權行為,當時被上訴人家門口站著3至5名大人竟不勸阻;被上訴人之證詞歧異,顯屬說謊,被上訴人之父親、胞弟亦串證,做不實筆錄;伊為傷害罪之受害者,被上訴人竟在公告欄張貼妨害伊名譽之貼文;案發後,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在自家門口邊看邊笑,幸災樂禍;伊長期受被上訴人噪音干擾,身心嚴重受損;本件傷害造成伊眼角受傷,若傷到眼球,後果將更嚴重;原審判決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均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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